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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X,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XX,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X,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原告易某与被告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23日在忠县民政局办理了离某登记。离某时约定:儿子彭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2008年她被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窦性心律偶发房性早搏”,2009年被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为“B型预激综合症”,她的病情经治疗一直没有好转。现她已经债台高筑,靠低保金维持自己与儿子的生活。因为她患病在身,影响儿子的心情和正常的学习生活,儿子与她共同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她也无力再独自抚养儿子,故要求将儿子由她抚养变更为由被告抚养。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诉称离某后子女抚养情况属实。原告所患系心脏病,不存在孩子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正因为原告患病,更需要孩子在身边照顾。因离某时协议原告抚养孩子,所以他再婚后又生育了孩子。同时,他母亲瘫痪在床,需人护理,没有更多精力照顾与原告所生育的儿子彭X。且他仅靠务农为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不能为儿子彭X的成长提供更好的经济条件。而原告在忠县X区开设了洗脚城,收入不菲,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彭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彭X。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忠县民政局协议离某,同时对儿子彭X的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彭X由女方易某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后彭X一直跟随原告易某生活。2009年,原告易某与其子彭X享受总额为1200元政府低保金,2011年,原告易某与其子彭X享受总额为1400元政府低保金。现原告易某患心脏疾病,在重庆市忠县县城打零工生活。被告彭某与原告离某后又与张凤兰再婚并生育一女彭某宇。张凤兰跟前夫育有一子邓尧,现亦跟随被告夫妇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某、离某协议书、原告的住院证、忠县人民医院12导联同步心电图项目报告单、低保证及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某而消除。原、被告离某时协议婚生子彭X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后彭X也实际由原告抚养至今。庭审中,彭X当庭表示,其母即原告易某现身患疾病,他不愿意再跟随其母生活,要求跟随其父即被告彭某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某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彭X作为十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要求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彭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丧失了抚养能力。从尊重子女意愿角度考虑,彭X离某患病的母亲,跟随父亲生活,更能稳定其情绪,以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彭X由她抚养变更为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X不再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作为母亲,仍有抚养义务,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水平,本院认为抚养费200元/月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某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X由原告易某抚养变更为由被告彭某抚养。

二、原告易某从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彭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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