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X义齿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人,现住所地不详。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在受聘于原告设立的加工厂业务员期间,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辞职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何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何某系贵港市XX义齿加工厂业主;
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李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作生活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李XX借美冠牙厂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陆拾捌元(x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在原告向其追索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偿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骥
人民陪审员杨法强
人民陪审员梁敬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