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9日晚,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区X镇严某某,翻窗入室,窃得HP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区X镇上海某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施某科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施某某的华硕A52笔记本电脑一台、x数码相机一部、电脑U盘四只及软件加密狗四只(合计价值6,631元)。
3、2010年8月8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再次至上述严某某,翻窗入室,窃得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合计价值4,997元)等物。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节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窃的HP笔记本电脑、x数码相机、电脑U盘、软件加密狗、DELL笔记本电脑、诺基亚5233手机等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犯罪所得4,9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严某、施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电脑购买发票,被告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窃财物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价值7,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许某某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施某某。被告人许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