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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己非法拘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己犯非法拘某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己对在郴州市三某线菜市场经营麻将馆的被害人刘某某、王某庚、郑某辛、熊某某、欧某某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强行索要钱财,并威胁被害人称如果不交保护费,其麻将馆将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人邓某己采取上述手段向上述被害人强行索取钱财共计x元。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邓某己分多次向被害人刘某某、王某庚强行收取保护费x元。

2、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邓某己分多次向被害人熊某某、郑某辛强行收取保护费7200元。

3、2011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己向被害人欧某某强行收取保护费1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己已退赔上述5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王某庚、熊某某、郑某辛、欧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被害人出具的帐单;4、被害人出具的收条;5、被告人邓某己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某

2010年底,被告人邓某己与邓某壬相识。2011年5月,邓某壬以安排被告人邓某己及其朋友段检波(另案处理)进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担任协警为由,收取被告人邓某己现金2800元。同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邓某己到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了解得知邓某壬并非该队正式干警后,认为其上当受骗。当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己与段检波等人将邓某壬约至郴州市X路状元楼饭店一包厢内,对被害人邓某壬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邓某壬挟持至其位于郴州市卜里坪的家中,被害人邓某壬被迫交了2900元给被告人邓某己。随后,被告人邓某己与段检波等人又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邓某壬,并要求被害人邓某壬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害人邓某壬打电话向朋友借钱未果,未能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邓某己等人便将被害人邓某壬控制在一房间里。次日1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邓某己抓获,并将被害人邓某壬解救出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壬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己亲属代其已赔偿被害人邓某壬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邓某壬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邓某己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壬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被害人邓某壬出具的收条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5、法医鉴定书及被害人邓某壬的病历;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7、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某己为索取债务还伙同他人,非法拘某被害人邓某壬,并殴打被害人邓某壬,致其轻微伤,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非法拘某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某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邓某己在共同非法拘某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某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邓某己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某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某罪的,依照前三某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某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某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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