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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杨B诉杨C、杨D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王E。

原告杨B。

法定代理人李A。

被告杨C,。

委托代理人柳F。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杨D。

委托代理人杨G。

委托代理人杨H。

原告李A、杨B诉被告杨C、杨D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委托代理人王E、被告杨C之委托代理人某某、柳F、被告杨D之委托代理人杨G、杨H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杨B诉称,原告李A与被告杨C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原告杨B。原告李A自结婚后、原告杨B自出生后即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1994年,被告杨C购买下该房屋产权。2007年9月经法院调解,两被告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因原告李A与被告杨C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李A当时曾用公积金出资人民币800元,原告杨B系同住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

被告杨C、杨D辩称,系争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原由被告杨D单位分配,1994年购买产权时被告杨D及妻子将房款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杨C,由被告杨C至有关单位支付房款,故原告李A及被告杨C并非出资人。原告李A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当时原告杨B尚未成年,故不同意两原告诉请。原告李A基于与被告杨C的夫妻关系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A与被告杨C系夫妻关系,原告杨B为双方所育之子,被告杨D系被告杨C之父。原告李A曾于2007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杨C离婚,同年10月撤诉。2007年8月27日,本案被告杨D作为原告将被告杨C诉至本院,以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屋系杨C按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为由,要求确认杨D为系争房屋共有权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屋原系杨D承租之公有住房。1994年10月19日,经物业部门核定,系争房屋人口数为杨C、杨D二人,1994年11月4日,杨C根据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并以1994年规定的价格计算购买系争房屋。1994年11月11日,杨C登记为系争售后公房权利人。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系争房屋产权由杨D与杨C共同共有。事后,李A不服该民事调解书,申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认为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提请抗诉条件,决定不提请抗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出售人(甲方)、被告杨C作为购房人(乙方)于1994年11月4日签订,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37.42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5613元,乙方愿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4990.4元,首期房屋维修基金506.29元,手续费82.36元,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做了约定。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售公房(专用)现金解款单、进帐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发票各一张,以证明原告李A及被告杨C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且其中原告李A以公积金方式支付了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由被告杨D夫妻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原告李A及被告杨C,故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杨D夫妇,并提供被告杨C于1994年11月2日书写的收条一张,言明收到母亲任兰英房款5000元。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李A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曾出资,但只有具备购房资格的出资人才能确认为共有人,而本案物业部门核定系争房屋内人口数为两被告,故原告李A对系争房屋不具有购房资格,因此原告李A要求基于出资而确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杨C作为系争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虽然其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是在与原告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C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共同共有权为原告李A及被告杨C共同共有,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现原告李A与被告杨C仍为夫妻关系,也未就夫妻财产制进行过约定,而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请求分割,故对原告李A基于与被告杨C夫妻关系而要求确认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杨B要求确认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的请求,因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同住人不是国家这种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不被赋予购房资格,故也不能确权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因此原告杨B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A要求确认为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杨B要求确认为上海市杨浦区I村X号X室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由原告李A、杨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A、杨B、被告杨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周励

代理审判员王伟家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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