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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兰××、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

委托代理人张月萍,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兰××(系本案第一被告)。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原告潘××与被告兰××、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宝山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12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萍律师,被告兰××、被告周×之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民财保宝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2007年3月19日10时40分许,原告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欧阳路时,被被告兰××驾驶的小客车撞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周×在交警支队签署担保书,成为被告兰××的担保人。嗣后原告到医院接受了治疗。2007年8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遗留的功能障碍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左上肢功能障碍及四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可酌情予休息五个月、护理四个月、营养三个月。被告兰××于2006年11月24日在人民财保宝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人民财保宝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733.9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护理费1,010.7元、交通费653元、残疾赔偿金25,83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两被告连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余额赔偿部分。

被告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在原告求偿的项目中:关于医疗费,认为当时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一、两天就能住院了,根本不用转多家医院治疗;关于交通费,要求发票与看病的日期一致,具体由法院定夺;关于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最多认可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承担6,00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及律师代理费则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他项目金额无异议。另,事发后,己支付了医疗费5,310.6元、急救车交通费106元、交通费490元、护理费16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0元并借给原告现金4,000元。

被告周×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兰××之间,己在交警支队签署的担保书只是保证兰××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按警方的要求随叫随到,并没有对兰××的赔偿责任担保,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人民财保宝山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系牌号为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2007年3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兰××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欧阳路向南左转弯时,适逢原告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欧阳路,两者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兰××未避让人行横道线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刻至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急诊,经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左第3、4肋骨骨折,左侧第5-7肋骨陈旧性骨折;经欧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议转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07年3月20日,原告入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同月24日转住院,同年4月3日出院;嗣后,原告多次复诊。另,2007年3月21日,原告又分别至上海市中医医院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后又复诊;2007年7月14日,原告至上海曲阳医院就诊。期间,被告兰××共支付医疗费5,010.68元、急救车交通费106元、交通费490元、护理费16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0元并借给原告现金4,000元。2007年8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潘××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及四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潘××伤后可酌情予休息五个月、护理四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另,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还查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周×在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签署担保书,担保内容为:一、在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该交通事故期间,保证兰××按警方的要求随叫随到,保证交通事故的正常处理。二、若兰××不按警方的规定,接受交通事故的处理,我将全部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再查明,被告兰××为牌号为苏x小客车向第三人人民财保宝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担保书、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收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发票,由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发票、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被告兰××有进行处罚的权利,包括扣留驾驶证、罚分乃至扣留肇事车辆等行政处罚,所以被告周×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担保书仅限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保证,与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不发生关系,不具备担保成立的要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兰××作为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兰××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兰××作为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部分,依法由第三人人民财保宝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的确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分别确定为21,701.4元、3,600元、3,6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发票及住院病历记录,分别确定为1,400元、200元;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对原告在欧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第一人民医院、长海医院就诊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具体金额为7,006.81;关于住院护理费,因护理费中已包括了住院护理费,原告再要求赔偿住院护理费与法无据,故对该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时间等,酌定支持500元;关于物损费,综合本起事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遭受身体的创痛确实会造成相应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本院酌定为12,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该费用的合理性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本院确定支持2,000元。第三人人民财保宝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557.4元;

上述费用中扣除被告兰××已支付的急救车交通费106元、交通费490元、护理费16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潘××物损费200元;

四、被告兰××赔偿原告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6.81元;

五、被告兰××赔偿原告潘××伤残鉴定费1,400元;

六、被告兰××赔偿原告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四至六项中扣除被告兰××已支付的现金4,000元,余款由被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七、原告潘××要求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原告潘××要求被告兰××、周×赔偿住院护理费1,01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85元,减半收取635.43元,由原告潘××负担69.9元,被告兰××负担56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周潇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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