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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抓获,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马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刀子、电某、改锥等工具,窜至本区X路西关加油站,用塑料袋蒙面后,破窗侵入该加油站休息室,对值班人员张某、刘某丁采取刀逼、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得营业款1334.73元及张某的三星SGH-X108型手机1部、现金130元,总价值2569.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刘某丁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追回的赃物手机、同案犯的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有预谋并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对犯意产生、作案地点的选择、刀具等作案工具的携带、实施抢劫方面均是主动积极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在侦查及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全某犯罪事实,认罪较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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