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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河南省新乡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乡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肖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厂纪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河南省新乡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长江、被告被告河南省新乡水泥厂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张荣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88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8月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被告要求,垫付了企业应为原告交纳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用x元。当时被告承诺今后按顺序偿还,但一直未还。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30个月的工资,5300.58元的医某费也未报销。原告诉至新乡X乡市仲裁委未能查明事实,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用x元,支付拖欠原告工资x元,报销原告工作期间医某费用5300.58元。

被告河南省新乡水泥厂辩称:原告已超时效,应予驳回。原告在被告处借款6700元应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医某费被告不清楚。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郝××、肖某、张××谈话录音3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说按顺序偿还,根据规定,原告并未超时效。2、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证各1份,以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3、收款凭证5份,计款x元,以证明应由被告缴纳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偿还。4、原告退休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退休。5、介绍信、出院证及手术证明各1份,医某票据37张,计款5300.58元,以证明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医某费用,故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某费用。

被告河南省新乡水泥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第X组证据没意见。2、对原告第2、3、X组证据无异议。3、关于医某费要有厂医某核定,门诊不属于报销范围,要有厂医某批准才可报销,而且每个人的比例也不一样,介绍信也无公章。

被告河南省新乡水泥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自1999年至2011年共从单位借款6700元的借条12份,以证明原告借款事实。2、欠发郭某工资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自1996年至2005年3月欠发原告工资数额为6469.78元。

原告郭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借条无异议,其中有5张是原告丈夫打的条,原告也认可。2、对被告第X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厂方核算欠发的工资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介绍信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医某费用已经被告方核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8年5月到被告新乡水泥厂工作,于2005年8月从被告单位退休。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垫付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某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x元。1996年至2005年3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单位共欠发原告工资6469.78元。1999年9月至2011年3月原告分12次向被告单位借款67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8年5月到被告新乡水泥厂工作,至2005年8月退休,在此期间,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新乡水泥厂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参加社会保险。2005年8月,原告代被告新乡水泥厂缴纳本应由单位应缴纳的x元。被告新乡水泥厂欠发原告工资6469.78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借款6700元。原告也同意将借款折抵被告单位所欠社保费用及工资。折抵后,被告新乡水泥厂还应支付原告x.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水泥厂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x.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放弃要求被告单位报销5300.58元医某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新乡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x.7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水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某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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