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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某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xx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xx,朝阳市圣剑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xx公某,住辽宁省铁岭市xxX号。

负责人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某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某,2007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单位司机xx驾驶辽xx号水泥罐车,行驶至锦赤公某XKM+x处,与相反方向原告驾驶的蒙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外伤。2009年8月、2009年10月经朝阳县法院、朝阳市中级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形式将原告在事发后所发生的医疗、伤某、误工费等费用进行了判决,同时被告也赔偿了,并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某。2009年11月25日原告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行面某瘢痕切除、左侧眉部凹陷充填鼻部假体行植入术。2010年10月11日原告在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做整形手术,共花费医疗费x.95元,误工费4536元,护理费3450元,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宿费650元,交通费2152元,以上几项合计x.95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xx辩某,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另外已过诉某时效,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单位司机xx驾驶辽x号水泥罐车,行驶至锦赤公某XKM+x处,在采取紧急措施时,因路滑造成车辆横滑,并与相对方向行驶薛亚杰驾驶的蒙x号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内司机与乘员一死四伤某重大交通事故。经朝阳县公某局交警队认定:曹大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朝阳县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此案进行判决,判决被告方司机xx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对原告xx及其他几位受害人已发生的损失费用进行赔偿,且被告方已赔偿完毕。但对原告xx尚需继续治疗费用认为未发生的费用没支持,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某。

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22日原告去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就医检查。因当时无床位未能住院,花检查费28元。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去北京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医院诊某,外伤某面某瘢痕、眉间凹陷、口角歪斜、左侧内眦畸形。经医院手术治疗,共花医疗费x.63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术后继续适度压力压迫。2、继续口服抗生素。3、不适随诊。2010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去北京整形医院检查,花检查费28元。2011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7日,共8天,花治疗费用x.92元,另在药店花药费471.9元。经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诊某为四年前因车祸外伤某面某多发损伤,左口角歪斜。2010年10月与北京整形外科医院行额部、左内眦畸形整修复术,效果不佳。现因左口角仍有歪斜,再次就诊某我院,我院以左侧外伤某面某、额部表皮囊肿收入院。而后行整形手术。原告四次去北京、上海共花交通费2176元,住宿费610元,二次住院共花医疗费及检查费x.35元,在药店买药费用471.9元,共误工30天需误工费4860元,两次共住院23天,住院时伙食补助费1500元。诉某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3450元,但原告在北京整形医院住院时已将护理费加在医疗费用里一并结算,在上海交大第九医院病志里并未有需要护理的记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诊某、北京整形医院、上海交大第九医院的病志复印件、药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收据、原告误工及工资证明、朝阳市中级法院、朝阳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证实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5日12时40分xx车x号华菱水泥罐车将原告撞伤某残,经朝阳县公某局交警队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系被告xx职工,辽x号华菱牌水泥罐车系被告单位的车辆,故被告xx对原告xx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以(2009)朝刑初字第X号、(2009)朝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先期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但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面某瘢痕、面某、口角歪斜、眉间凹陷、左侧内眦畸形尚须治疗,其所需费用仍由被告方支付,故原告的诉某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450元,因原告在北京整形医院住院时护理费部分已计入医疗费用之中,在上海交大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时因病志没有护理要求,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所需费用471.9元虽非正规收据,但考虑原告伤某痊愈,仍需药物维持,庭审时被告方对此请求未提出异议,故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25元,误工费4860元,住院时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宿费610元,交通费2167元,以上几项合计x.25元。上诉某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及诉某中实际发生的费用530.5元,计1030.5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怀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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