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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芦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3月22日16时许,在梧州市X区X路X号三栋二单元X房,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9克)给覃某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卢某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处缴获并扣押白色粉末9小包(净重2.67克)、毒资人民币50元;在覃某某身上缴获并扣押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09克)。后经检验,上述在卢某、覃某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均检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覃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某说明、(1999)梧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后又重新犯罪,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某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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