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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黎某甲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李锦新(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拆了车牌的两轮男装摩托车到本市X路蓝天港湾销售中心对出路边,对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实施抢夺,抢走黄某黑色手袋1只,内有粉红色折叠金立牌手机1台(价值900元)、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及银某等物。案发后,被抢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

2.2010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同李锦新驾驶一辆拆了车牌的两轮男装摩托车到本市X路市防汛指挥部对出路边,对路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实施抢夺,抢走张某白色手袋1只,内有手机1台(价值680元)、钱包1个、现金150元、美元1元、银某、医保卡、月饼票、身份证、钥匙等物。案发后,被抢美元1元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3.2010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同李锦新驾驶一辆拆了车牌的两轮男装摩托车到本市X路灏景尚都对出东湖路口公交车站处,对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梁某某实施抢夺,抢走梁某某黑色手袋1只,内有黑白色直板小灵通1台(价值30元)、诺基亚牌2610型手机1台(价值148元)、银某、身份证及钥匙等物。案发后,被抢黑白色直板小灵通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

综上,被告人黎某甲抢夺作案3次,抢夺财物共价值19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张某、梁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黎某乙、黎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李锦新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甲积极参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抢夺,且一年内抢夺3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黎某甲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黎某甲退赔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0元、退赔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石莲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黄某芬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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