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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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郑州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甲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经开分局申诉,称郑州市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茂林猕猴桃、好巴食南瓜酥、四美辣椒、正道小磨香油、方中山胡辣汤、梅林红烧扣肉、京遥胡辣汤、水木年华无糖核桃露、惠尔康花茶(冬瓜茶)未标明产地,请求依法处罚。经开分局接到原告申诉后,于2月3日下午,由工作人员向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后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答复:一、原告所诉茂林猕猴桃等十种食品未标明产地,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开分局决定将此案移交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二、经核查,被申诉人经营食品的行为没有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10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申诉的上述涉嫌违法食品分别作出郑工商经开移字【2010】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相关质监部门。原告因不服被告对其申诉作出的上述答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2010年6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现原告认为,被告将案件未标注产地违法行为移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先答复原告后作出移送决定,程序严重颠倒,故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被告办案程序违法;2、撤销被告移送的处理决定;3、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诉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一、《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出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本案被告经开分局接原告申诉后,核查后发现原告申诉的违法行为不属其管辖,决定移交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所诉茂林猕猴桃等十种食品未标明产地,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将此案移交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被申诉人经营食品的行为没有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对原告答复后的2010年2月10日,被告将案件分别移交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原告认为被告先答复原告后作出移送决定,程序严重颠倒,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移送程序没有具体规定。因此,被告在发现原告申诉的违法行为不属其管辖后,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将此案移交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并先行告知原告并无不当。二、对原告所诉其申诉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问题。被告接原告申诉后,由工作人员向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根据该笔录所记录的事实,被申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此,被告在向原告的答复中一并告知。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申诉作出的答复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赵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坚持认为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即使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履行了相关的查验义务,也应当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便于上诉人寻求救济途径。2、一审法院在(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认定食品标签未标注产地属于违法行为,但在(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却认定该行为不违法,前后两判决对同一事实认定不一致,存在随意裁判的问题。上诉人请求撤销(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移送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对该公司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案件的先移送后答复或先答复后移送均不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影响,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错误;另查实,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并已书面告知上诉人结论,不存在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形;上诉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标明产地的行为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申诉的关于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销售食品的标签未标注产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该公司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该结论被上诉人已在答复中告知上诉人,而上诉人也已针对此答复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便于上诉人寻求救济途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所作(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同一事实认定不一致,存在随意裁判问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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