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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刚开始感情不错,但是最近这三、四年关系不好,被告让原告和所有的亲戚断亲,还不让孩子搭理原告,并且经常在孩子面前说原告一无是处,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希望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如果双方关系不好也不会在一起生活二十多年,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家对子女也是尽心尽责,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的家人也不同意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某,现在外务工。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某,现在读初中二年级。婚后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2月15日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线。原、被告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了二十年之久,生育了一子一女,已组成了完整的家庭。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又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准予离婚。原告应多体谅、理解被告,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及社会的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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