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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崔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3月15日,我与被告崔某某及其担保人张小峰达成协议,约定由崔某某供给我方白熟料渣,我先付给崔某某2万元整,如崔某某不供给我白料渣,X号前应由其退还我方2万元。但后来被告未如期供给我方白料渣,也再三推拖不予退还我的2万元。现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退回我方现金2万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支付预付款2万元,我方依照协议去山西购买了白熟料渣支付了x元,并花去8000余元运费将料渣运到可装车的场地,但原告以没钱和白熟料渣质量不好为由拒绝接受,由此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3月15日协议签订时,原告以钱未到手为由并未支付2万元预付款;3月19日我和崔某某去山西购买白熟料渣支付了x元并将料渣运下山,原告以没钱和白熟料渣质量不好为由拒绝接受,料渣现仍堆放在场地;我作为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责任期间主张权利,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崔某某支付2万元,协议未能生效,请法院依法公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一份;2、黄某峰证人证言一份;3、崔某明出庭证言一份;4、黄某林出庭证言一份;5、杨某君出庭证言一份;6、赵某文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陈根科证明一份;2、照片三张;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2认为其来源不明,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5、6认为超过举证期限,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证言可以相互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5日,由被告张某某书写,案外人崔某明在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在黄某汽车站东边的广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有乙方(崔某某)供给甲方(赵某某)白熟料渣,甲方预付给乙方贰万元正,如乙方不供给甲方白熟料渣后X号前退回甲方贰万元正。有崔某某儿子的房做抵押。甲方赵某某、乙方崔某某,担保人:张小峰……”,原告向被告崔某某支付了x元预付款。协议签订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崔某某并未供给原告赵某某白熟料渣,原告赵某某遂依照协议向二被告催要预付款x元。二被告以原告并未支付预付款为由拒不退还,原被告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x元预付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崔某某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崔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供给白熟料渣,应承担返还原告预付款并赔偿不及时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支付预付款x元,但是协议是被告张某某书写,又有在场人崔某明证明,此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双方就x元预付款的约定,且以后原告在向二被告索要x元时,两被告也予以认可,只是以无钱为由推脱,可以认定被告崔某某收取了原告预付款x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主张权利。因协议中并未就一般保证责任进行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经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x元;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共计590元,由被告崔某某、张某某负担3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某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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