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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冯昌兰,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3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往贵港市区上班,途经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时,遇被告黄某驾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违规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往西行驶,其车辆在后侧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5元、误某4730.60元、护理费8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停车费119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x.95元。由于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另外因事故造成原告脸部、头部被毁容,需经6个月才能进行整容手术,据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请求保留该诉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其中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任何资质的机构对摩托车进行定损,无法确定摩托车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8时29分,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西环路沿东南侧匝道行驶进入金港大道,原告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与西环立交桥东南侧匝道路X路段,被告黄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欲往西行驶,导致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侧与原告姚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x.75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眼眶骨折,3、鼻中隔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

另查明,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原告姚某所有的上海铃木轻便摩托车于2010年元月9日购买,价格为2560元。发生事故后,该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定损为141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黄某与原告姚某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某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应由被告黄某负全责。但其未申请交警部门重新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所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问题。一、误某4730.60元,原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43.39元/天,以109天计,因原告出院时医师医嘱为建议全休一个月。故对其主张休息90天,本院不予支持,误某应按19天(住院)+30天(全休一个月)计其损失为2126.11元(49天×43.39元/天)。二、摩托车损失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因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10元,故对超出定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停放费119元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误某2126.11元(49天×43.39元/天);护理费824.41元(43.39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车辆停放费119元、摩托车损失费141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2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75元;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合计3150.52元;摩托车修理费1410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52元。至于车辆停放费119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余款8828.75元,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按3:7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负2648.63元,被告黄某承担6180.1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52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80.13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至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姚某负担70元,被告黄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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