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某码:(略),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某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邓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邓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邓某驾驶一辆助力车窜到本市X路欧化家私城大门对出人行道,对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进行抢夺,抢走陈某手袋一只,内有现金53元,黑色诺基亚5530型手机1台(价值1080元)及护肤品、锁匙等物。
2.2011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邓某驾驶一辆助力车窜到本市X镇X路苍梧县交通局门前对出街道,对路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抢夺,抢走陈某某的手袋一只,内有黑色钱包1个,银色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共价值955元)及锁匙等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梁某、邓某处依法扣押了被抢的手机、数码相机、钱包等物品,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邓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陈某某的报案陈某、证某邓某英的证某、现场示意图、被抢手机保修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某、情况说明、户籍证某、被告人梁某、邓某的供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邓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抢夺作案2次,抢夺财物价值2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邓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邓某积极参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某、邓某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抢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梁某、邓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抢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某、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邓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