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先后于2011年7月19日、8月24日、9月23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法院、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村西南方向约1000米处、南北生产路西侧的177棵杨某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0.1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1年7月19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乙、马某辛、郝某、冉某某的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案所涉及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