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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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诉胡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座,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新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客观原因,非主观故意。被告实际是原告控股股东唐x的丈夫招入公司,目的是为其新收购公司即案外人“上海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做人才储备,由于收购x公司耗时过长,故导致始终无法以x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在2009年7月x公司办理完毕相关变更手续之后,即向被告在内的所有人员发出签约通知,但被告拒签,并提出离职。另被告在工作期间中一直为原告及x公司两家公司工作,故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1、无需向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相同);2、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发票,原告销售订单及x公司发票,原告采购合同及x公司发票。证明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客户交易时,合同以原告名义签订,增值税发票则是由x公司开具;

2、被告入职简历,x公司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审核表及税务登记证,x公司工商内档材料。证明被告专长在空调行业,x公司要到2009年7月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

3、被告工作的收发邮件,张登科发给唐x的邮件,x公司与外界往来的邮件,原告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x公司综合保险费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同时为原告及x公司两家公司工作,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4、有关签约的往来邮件,被告辞职报告邮件。证明x公司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签约通知,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离职;

5、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胡x辩称,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所称原告控股股东的丈夫收购其他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理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到2009年7月底。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告是2008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2、社会保险业务办事提示单、个人账户表,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08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原告与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中原告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x公司综合保险费缴纳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工作的收发邮件,因仅有电子邮箱的名称,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x公司信件快递单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与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证据3中原告公司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证据2及证据3中的x公司综合保险费缴纳通知书、被告工作的收发邮件、x公司信件快递单据因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补缴2008年9月、10月、1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3、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胡x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支付被告胡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为被告胡x补缴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760元(其中被告胡x个人承担部分为1320,由被告胡x承担880元,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4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到2009年7月底,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并未支付。2009年4月17日,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但未为被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多扣除了被告城镇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4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虽称其招录被告实为案外人x公司做人才贮备,被告主要工作即为参与x公司的筹建,且在x公司成立之后,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遭被告拒绝,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从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来看,被告入职的公司确为原告,且工资发放明细也证明系原告一直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其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尽到告知的义务,造成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提出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主要是原告在试用期及被告拒绝与x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因被告上述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被告依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的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x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

二、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三、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胡x补缴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760元(其中被告胡x个人承担部分为1320,由被告胡x承担880元,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40元);

四、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的城镇社会保险费880元交给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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