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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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永福县龙江乡龙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永福县营林服务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永福县X乡X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永福县营林服务公司

原告刘XX与被告永福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隐村委会)、第三人永福县营林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营林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代理审判员徐胜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德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时,原告所在龙隐村大利一屯生产队集体开始落实生产责任制,原告户承包了本屯地名为沙子槽、莫家冲的山地,该地四至范围清楚。虽然该地在1974、1975年时乡X村委会组织种上了杉树,即该地被龙隐村委会集体林场占用,但是大利生产队为了明确农户承包经营管业范围,还是于1981年将林场占用地承包到各户,原告对集体林场中标号5#、20#地名义上享有承包经营权。1993、1994年时,村委会决定大规模砍伐该林场树木出售。该林场树木被砍伐后,林地应归原告等各农户经营使用。

1995年我县落实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的政策,该地仍归原告承包经营,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证),原告据此对5#、20#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1996年时,在林场第一届林木砍伐后村委会应将占用林地归还各农户,但是村委会为了继续经营林场谋利,便以合同形式与各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继续租赁农户承包的林场,而原告当时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协议,村林场砍伐第一次后不再享有第二次采伐的权利,若需继续经营则必须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其自制协议书当属无效,因此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

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签订的《林场土地经营协议》是虚假的、无效的。被告称是原告的叔父刘X口头委托韦XX代签的,这纯属子虚乌有之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有:一、该合同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是原告所为更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二、该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三、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2007年6月26日被告和第三人将包含原告承包经营林地树木在内整体转让给梁XX等人,该行为侵害了属于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原告在2008年知悉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就一直在找龙隐村委、龙江乡政府、永福县林业局处纠办、营林公司等单位和部门进行维权,以求得公正合理解决,但至今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以“刘XX”名义与被告龙隐村委会签订的《龙隐林场土地经营协议书》无效,并确认原告刘XX对5#、20#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对5#、20#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该地林木享有所有权;3、《龙隐林场土地经营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5#、20#地流转给被告,而该协议不是原告刘XX和叔父刘X签的,是无效合同;4、《林场转让经营协议》,拟证实该林场已经整体出让给梁XX等人,该合同中涉及原告的部分因村委会没有取得合法经营权,故该合同中涉及属原告部分的内容应属无效;5、龙隐村委会出具的调处意见,拟证明村委会目前也认为将原告承包林地林木出让给第三人无合法依据;6、龙江乡政府出具的《调解经过说明》,拟证明该协议不是原告刘XX和刘X所签,已形成争议,经乡政府协调未果。

被告龙隐村委会辩称,由于原告长期不在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林场土地经营协议》是原告口头委托其表兄韦XX代签的,该协议已经签订多年,原告都没有异议,这说明原告已经默认该协议是有效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隐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龙隐村林场联营问题的请示报告,拟证明其经营权归龙隐村委会所有;2、《龙隐林场联营合同书》,拟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3、韦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林场土地经营协议》是由韦XX代刘X、刘XX签订的;4、龙隐村林场占用土地表及杨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刘XX已经领到土地补偿款;5、杨景某、杨景某、盘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刘X、刘XX的山场田地是一户的;6、韦京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刘XX一直在韦XX家生活。

第三人营林公司辩称,第三人与龙隐村委会联营林场一事,是由龙隐村委负责林场所需土地承包经营的事项,对于龙隐村委是否取得原告刘XX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很清楚,但是林场经营管理已经很久了,如果原告在家的话应该知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龙隐村委会取得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否则原告早应该提出自己的权属主张。

第三人营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龙隐林场联营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与原告刘XX无关。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4拟证明的实事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龙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刘X叫韦XX代签的,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家;对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领到第一届林木的土地补偿费,不等于领到第二届林木的土地补偿费;对证据5、6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营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涉及到原告部分的内容无效。

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并作如下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和原告对被告龙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龙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及对第三人营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是否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74、1975年时,被告龙隐村委会在其辖区范围内的龙隐集体林场中种植杉树,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该集体林场中地名为沙子槽、莫家冲,其标号为5#、20#的山场被承包到原告刘XX户上。1993、1994年时,被告龙隐村委会对其所属龙隐集体林场种植的杉树进行大规模砍伐。龙隐村委会为了能继续经营管理龙隐集体林场,与承包林场范围内的各承包户签订了《龙隐林场土地经营协议书》,在涉及到原告刘XX户承包山场时,因原告刘XX不在家,当时是刘X现场口头委托韦XX代刘X、刘XX签订了《龙隐林场土地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仅涉及到5#、20#的山场,在该协议书代表一栏处签有“刘X、刘XX代签”字样,落款时间为1996年10月。1996年9月25日,被告龙隐村委会与第三人营林公司签订了《龙隐林场联营合同书》,2007年6月26日被告龙隐村委会、营林公司将龙隐林场整体转让给梁XX等三人。2009年8月28日因沙子冲、莫家槽木林权属纠纷,原告刘XX请求龙江乡X村委会、永福县X乡政府调解处理未果,原告刘XX以确认被告龙隐村委会与签有“刘XX”字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并对5#、20#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X是原告刘XX的叔,韦XX是原告刘XX的姑表兄。刘X、韦XX已故。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后,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刘X现场口头委托韦XX代理刘X、刘XX签订了《龙隐林场土地经营协议书》,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刘XX口头委托刘X代理,事后原告刘XX也没有追认,因此该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同时被告龙隐村委会也认为诉争土地上的林木归原告所有,他人无权处理。虽然第三人营林公司称该合同签订的时间过去多年,原告刘XX都没有异议,说明已经默认,但是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XX知道并且默认,因此第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

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龙隐村委会与签有“刘X、刘XX代签”字样的《龙隐林场土地经营协议书》,由于没有原告刘XX的委托,不是原告刘XX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原告刘XX户对5#、20#的山场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永福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签有“刘X、刘XX代签”字样的《龙隐林场土地经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原告刘XX户对5#、20#的山场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福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本宇

审判员潘小成

代理审判员徐胜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德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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