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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8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198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1984年生育一女李某华,1986年生育一子李某宝。自从同居生活后,被告不履行家庭及丈夫的义务,还因生活琐事常殴打原告。原告无奈,自2003年起即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很少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同被告在10年前是常发生争吵打闹,对家庭及妻子没有尽到义务,但近10年来,很少发生争吵打闹,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另外,我们年近50岁,子女也已长大成人,为家庭和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198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原为西乡县古城陶瓷厂工人,后因该陶瓷厂破产而下岗。双方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宝。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及妻子尽的义务较少,双方还因生活琐事和经济收支事宜常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原告无奈出外打工至今,期间偶尔给李某寄点钱。原告在2005年外地打工期间生病,被告去照顾,双方又发生吵闹打架,原告仅在2006年回家一次,双方很少有联系。原告于今年5月初返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回乡后,被告去接也不回家。在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好好生活,维持家庭的和睦安宁,请求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给他一次机会,但原告不予谅解,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1988年修建了土木结构的房屋一大间三小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就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同居生活后的感情不合、共同财产等事实的一致陈述和证人XXX、XXX、XXX的证词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8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虽没有履行登记手续,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已构成了事实婚姻,二人的婚姻应当按事实婚姻关系来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的前十多年,由于被告没有很好的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还常发生吵闹打架;近十年,双方几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这次原告回乡后不回家而在外居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被告请求原告的谅解,法庭也给原告多次做工作劝其和好,但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谢某与李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乡X组的土木结构的房屋一大间三小间,谢某自愿放弃分割,归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成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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