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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再初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7年10月8日、2003年3月4日、2003年12月3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某、四年二个月,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第五监狱。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2,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文盲,无业,住(略)**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6年9月25日、2006年9月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第三监狱。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第一监狱。

原审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第二监狱。

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吴某、刘某、易某某2、钟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温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5月26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1年6月2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温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2011年8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温刑抗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0)温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群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学东、朱清琴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易某乙1、吴某、刘某、易某某2、钟某经事先商谋盗窃,乘坐由被告人钟某驾驶的浙CWA***七座面包车,来到事先踩点好的乐清市X村子的一家小厂,窃取铜皮卷三捆,卖给在永嘉县X镇清水埠大桥附近收购废品的卢**(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

201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易某乙1、吴某、刘某、易某某2、钟某再次商谋盗窃,乘坐由被告人钟某驾驶的浙CWA***七座面包车来到白天踩点好的永嘉县X村X路**号**电镀厂(即塑料电镀厂)。被告人易某乙1用撬棍将车间的窗户撬掉,与被告人吴某一起某入车间,将放在电镀槽里的铜、镍递给站在窗外的被告人刘某、易某某2,被告人钟某则在车上等候。该五位被告人将偷来的铜、镍运到瓯北镇清水埠大桥附近,按斤卖给卢**后,到瓯北镇罗浮三角准备吃夜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易某某2、刘某、吴某身上分别被搜出赃款人民币x元、x元和8000元,案发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解铜重192公斤,磷铜板重量408公斤,镍板重375公斤,总价格为x元。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乙1、吴某、刘某、易某某2、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刘某、易某某2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原审认为,被告人易某乙1、吴某、刘某、易某某2、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易某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易某某2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钟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人易某乙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2)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4)被告人易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5)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6)作案工具浙CWA***七座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对有关原审被告人易某乙1的指控作了变更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因为有前科,为了逃避加重处罚情节,在侦查、起某、审判过程中假冒“易某乙1”的身份,导致原判认定身份错误,并遗漏“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对其余的指控与原审指控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辩称,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怕挨打,在侦查、起某、审判过程中假冒“易某乙1”的身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认罪服判。

原审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服判。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2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服判。

原审被告人钟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服判。

经再审查明,2010年4月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吴某、刘某、易某某2、钟某经事先商谋盗窃,乘坐由原审被告人钟某驾驶的浙CWA***七座面包车,来到事先踩点好的乐清市X村子的一家小厂,窃取铜皮卷三捆,卖给在永嘉县X镇清水埠大桥附近收购废品的卢**(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

2010年4月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吴某、刘某、易某某2、钟某再次商谋盗窃,乘坐由原审被告人钟某驾驶的浙CWA***七座面包车来到白天踩点好的永嘉县X村X路**号**电镀厂(即塑料电镀厂)。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用撬棍将车间的窗户撬掉,与原审被告人吴某一起某入车间,将放在电镀槽里的铜、镍递给站在窗外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易某某2,原审被告人钟某则在车上等候。该五位原审被告人将偷来的铜、镍运到瓯北镇清水埠大桥附近,按斤卖给卢**后,到瓯北镇罗浮三角准备吃夜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原审被告人易某某2、刘某、吴某身上分别被搜出赃款人民币x元、x元和8000元,案发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解铜重192公斤,磷铜板重量408公斤,镍板重375公斤,总价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自己经营的**电镀厂被盗,听管理员说厂里有三种金属板被偷,这些金属板大概是在3月3日左右购买,有出库单为证的事实。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0年4月3日早上发现其工作的**电镀厂被盗,车间后面的气窗被撬开,共被盗13块电解铜,70块磷铜板,23块镍板,这些金属板都是在3月份进货的事实。此外他还指出这些金属板被镀化后的重量。3、证人卢**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日凌晨3时许,有人打电话过来让自己去收货,自己过去后看到在清水埠楠溪江大桥下旁收废品的地方有辆七座面包车在等,车上有五个人,东西具体多少斤忘了,总价值约4万多元,但自己身上只有2万多现金,全部给了他们之后又去信用社取款,取完后发现他们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此外还证明这五个人在前一天夜里也就是4月2日凌晨,由他们之中的“小黑”打电话过来,卖了几捆铜给自己的事实。4、证人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2日自己将车牌号为浙CWA***的七座面包车卖给一个外地人,因该人没有暂住证无法过户,就将车过户给他一个老乡张**的事实。经辨认这个外地人就是原审被告人钟某。5、辨认笔录,证明经相互指认,五原审被告人均系参与盗窃的行为人,卢**系收购赃物的行为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位于永嘉县X村的**电镀厂厂房的基本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明被盗赃物的总价值以及经告知,各原审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8、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吴某、易某某2处扣某现金共计2.8万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黄**;从钟某处扣某七座面包车一辆以及车上的螺丝刀、扳手、千斤顶等物品。9、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卢**的银行帐户在2010年4月3日通过ATM机累计提取现金1万元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释放证明书,对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的讯问笔录、拘留证、手印鉴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吴某、刘某、易某某2的前科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原审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五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吴某、刘某、易某某2、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在审判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吴某、刘某、易某某2、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刘某、易某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刘某、易某某2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钟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易某甲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某2022年4月2日止。)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某2021年10月2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易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某2021年10月2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某2020年10月2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某2020年10月2日止。)

六、作案工具浙CWA***七座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群雾

审判员徐学东

审判员朱清琴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叶孙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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