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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8时30分左右,袁某甲、袁某乙兄弟酒后带人到马某乡某家电城闹事,袁某甲、袁某乙二人殴打店主李某己、赵某庚夫妇,并致店内部分商品损坏。袁某甲被传唤至派出所后,不听民警劝阻,又殴打李某己妻哥赵某辛。经安阳县法医门诊鉴定,李某己、赵某庚、赵某辛三人损伤均属轻微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己家电城被损毁物品价格4100元。

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以x元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赵某庚、赵某辛陈述及证人李某丙、闫某某、李某丁、郭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李某戊等证言和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三名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损物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派出所民警出警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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