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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作为临颍县三家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该公司的其他董事和监事经事前预谋后,利用其职务之便,于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以虚假的差旅费及保管费票据从该公司帐上套取现金x.5元(其中徐某某套取现金4670元;杨某某套取现金3000元;李某甲套取现金3097元),用于个人消费。

2007年至2008年,临颍县三家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共收该公司北院租金共计1x元。2007年年底,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和该公司的其他董事及监事经预谋,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法截留该公司所收的租金6000元(其中上述三人每人各得现金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07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报差旅费的方法贪污公款1030元,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2005年粮所进行了改革,我们三家店粮所在改革前后无一例上访情况,上边就说为了奖励我所班子,说让班子成员去参观学习一下,旅游发钱没法处理,当时也有以出差名义去考察的意思,属公私兼顾的概念,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司的北院租金每人发1000元钱是作为手机费进行处理的。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辩护称:1.被告人李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亦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贪污罪。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谁提出的犯意,亦没有证据证明是三被告人事先预谋,而是七个公司高层共同商议决定的,让被告李某甲承担占有公款的总数额x.5元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李某甲仅参与了两次违法行为,他作为出纳会计,从他手中出去的每一分钱都有公司经理的签字、审批,他的行为是一种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他只对4097元这个数额负责。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是一种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作为临颍县三家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该公司的其他董事及监事经事前预谋后,利用其职务之便,于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以虚假的差旅费及保管费票据从该公司帐上套取现金x.5元(其中徐某某套取现金4670元;杨某某套取现金3000元;李某甲套取现金3097元,用于个人消费。)

2007年至2008年临颍县三家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共收该公司北院租金共计1x元。2007年底,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和该公司的其他董事及监事经预谋,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法,截留该公司所收的租金6000元(其中上述三人每人各得现金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07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报差旅费的方法贪污公款103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①2006年2月,由于公司刚刚经营,工作比较繁忙,劳动强度也比较大,公司班子召开会议,大家提出作为领导我们这么辛苦,应该给点补偿,我问在会的财务会计,用什么办法能给大家补贴点儿款,财务人员说只能走费用,所以就在会上定下来,以差旅费的名义补偿班子成员每人3000元。班子成员有7个人,有我、杨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甲、陈某某、李某甲。2007年10月第X号凭证差旅费4670元,是我领取的报销票据,是原会上定下的每人3000元的款。②2007年粮所北院出租给崔某某,租金加附属物一共是x元,公司班子在开会时大家又提到要补偿的问题,我觉得再以费用的形式在帐上报不合适,所以会上定下将崔某某交的租金少入帐6000元,班子成员每人发10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①2006年2月份所长徐某某、副所长杨某某、我、李某甲、陈某某、李某甲、李某甲这是我们班子7个人在一起开会,在会上大家提议作为领导我们比较辛苦,应发点钱,在会上定下来每人以差旅费的名义从财务帐上支用3000元,各人找各人的票,我找的商业发票,以购买电脑的名义报了3000元。在这之后,我又报了1157元的差旅费,其中1030元是虚假的。②2007年我所的北院出租给崔某某使用,租金是x元,崔某某是分多次付清的,入帐时我们班子商量了一下,少入帐6000元,徐某某、杨某某、我、李某甲、陈某某、李某甲我们6个人每人分10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6年2月份也就是春节前后,徐某某召集我们班子成员开会,当时商定每人可以从帐上支用3000元,但费用票据入帐,最好是用差旅费的票据,后来徐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甲和我分别以差旅费的形式从公司帐上报销了3000余元,每人报的是3000多一点。2007年底或2008年初崔某某租我所的北院,租金分批付的一共是x元,当时所长和会计杨某某指示我少入帐6000元,这6000元以奖金形式分给各班子成员每人1000元。

4.证人杨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初徐某某召开班子会,大家提出平时比较辛苦,应该分点钱,最后决定每人分了3000元钱,各自找票据到财务上报销的事实。证实了2007年在一次班子会上,大家提出分点钱,徐某某说把公司北院的x元租赁费中的x元入帐,另外6000元给分了等事实。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下半年租用粮所北院的经过,并与粮所商量租20年,租金12万元,也签了协议,另外因粮所北院种的有树,我又给粮所六七千元,等于说把树买了,钱是交给李某甲了。

6.徐某某等人用于报销的虚假票及其他相关帐时票据复印件及李某甲给崔某某开的收到租金的收据复印件。

7.临颍县粮食局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办公室临粮政(2005)X号、(2005)X号、(2005)X号文件。

8.临颍县三家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及河南省临颍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9.临颍县三家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

10.被告人年龄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利用担任临颍县三家店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董事的职务便利,和该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共同贪污公款x.5元,其中徐某某得赃款5670元,李某甲得赃款4097元,杨某某得赃款4000元,杨某某还单独贪污公款1030元,杨某某得赃款5030元,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不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属受临颍县粮食局委托担任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有临颍县粮食局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办公室文件、章程及批复等书证予以证实,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只能对其所分赃款4097元的数额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供述及其他班子成员的证言,均能证实班子召开会议研究发放奖励等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虽作为公司出纳,也属班子成员一员,其知情并且有犯意上的沟通,应当属于共犯,对共同侵占x.5万元承担法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均积极退出涉案赃款,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甚严重,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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