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小公园内的草坪处,趁被害人肖XX不备之机,将其右裤口袋内的蓝色帆布钱包(内有现金1340元)盗走,被害人肖XX发现后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周XX的证言;被害人肖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3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龚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