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个人情况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M0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何某,项目部经理。
原告张某致与被告鲍某、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M0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在池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10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6月向被告供应水泥793吨,单价每吨580元。2010年6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我水泥款x元,约定在2010年6月底付50%,2010年7月10日前付清。约定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8月支付了x元,扣除签合同时被告支付的x元定金,尚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第三人未给付欠款为由推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第三人在拖欠鲍某的欠款中支付。
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方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未能支付是由于第三人未能及时支付我方欠款,请判令由第三人在拖欠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亦存在违约,我方不同意承担利息。
第三人未提供答辩。
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某利息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用于证明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规格、价款等内容;2、汉阴宏江建材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张某某系汉阴宏江建材部业主;3、欠条一张,证明鲍某于2010年6月20日与张某某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和还款方式。
关于焦点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8日与被告鲍某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被告支付了x元定金。原告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6月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793吨,约定单价每吨580元。被告鲍某将所购水泥拌合后用于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建设。2010年6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鲍某欠张某某水泥款x元,约定在2010年6月底付50%,2010年7月10日前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8月支付了x元,扣除签合同时被告支付的x元定金,尚欠水泥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第三人未给付欠款为由推辞。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M0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给被告鲍某(石泉县力建石料有限公司业主)料款x元。经查询,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M0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本院出具了“我项目部截止2011年4月18日欠鲍某款约(略)元。本院以(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M0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给被告鲍某(石泉县力建石料有限公司业主)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同时也承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标的物转移义务后,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鲍某与原告结算后约定了给付货款期限,在期满后未能履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鲍某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参照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汉阴县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息,计息为x×(100天×7.5225‰+227天×7.878‰)÷30=x.15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不同意给欠款利息的意见,因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其辩称意见不以采纳。原告请求从第三人在拖欠鲍某的款中支付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法释[2000]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6万元及利息x.15元(利息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7日)。逾期由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M0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从欠鲍某的款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兴春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秦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