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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王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左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左某申请再审称:1.左某没有侵犯王某民事权益。因合伙经营砖厂无法继续,在中间人王某专的协调下,双方对砖机的归属和外欠帐的清算达成协议,此后砖厂就停止了任何经营,左某不构成侵权。2.生效判决认定王某x元损失不存在。王某献、骞某、郭炳磊的证言是在王某的诱使下作的虚假证言,该三证人根本没有与王某达成预订购砖合同,也就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提交意见认为,1.王某专、王某才均证实在2008年7月1日砖厂归王某所有后,左某将砖厂必需工具拿走,不让王某继续生产。现场照片可清楚的证实左某在砖厂栽种树,致使王某无法继续生产的事实,且左某对此行为也予以认可,足以说明左某的侵权行为存在。2.证人王某献、骞某、郭炳磊证明了2008年底共向王某订购54万块砖的事实,证人吴某、温召龙及龙祥建材厂的证言均证实王某生产的砖每块利润在0.04元以上,可得利益损失为x元。请求驳回左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左某是否对王某构成侵权的问题。王某、左某合伙建水泥砖厂,因种种原因未能继续合作。2008年6月底在中间人王某专、王某才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砖厂归王某,扣除机器磨损1500元,王某再给左某6500元。达成协议的第二天,左某将砖厂与泵连接的水管、电缆剪断,将泵拉走。对该部分事实有王某才、王某专的证言证实,且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左某对自己拉走泵予以认可。对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左某将部分树木移栽到砖厂的土地上的事实,左某当庭认可。左某的上述行为影响了王某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左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左某称其没有侵犯王某民事权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他人向王某订购54块砖的可得利益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证人王某献、骞某、郭炳磊均出庭证实2008年底共向王某订购52万块砖的事实,生效判决参照南阳市X区龙祥新型建材厂出具的该厂2009年上半年生产的每块砖0.03元的利润,酌定判决王某该项损失为7800元是适当的。左某称王某献、骞某、郭炳磊的证言是在王某的诱使下做的虚假证言,有王某献、郭炳磊的证言证实,但该证言与二人一审出庭时所证证言相矛盾,且未到庭经双方质证,故左某的该项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左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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