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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斌与被上诉人朱某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酒店经理,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云、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7月27日,李某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朱某丙借款20600元,承诺3个月内归还。朱某丙将上述钱款汇给了李某,有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为证。而且,李某曾在借款前后向杨某某说过此事。借款到期后,李某却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朱某丙起诉要求:李某立即偿还借款20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1989.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朱某丙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自己的主张,朱某丙应该提供证据。朱某丙称李某向其借钱,应出示借条,如果没有借条,就说明借款不存在。不清楚朱某丙主张的利息怎么计算的,双方从汇款之日都没有谈及过利息一事。另外,朱某丙之所以将钱汇到李某的帐户上,是为参加资本运作项目而汇的,根本不是借款。故不同意朱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丙与李某经他人相识。2009年7月27日,朱某丙将20600元现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李某(卡号:(略))的帐户内。审理中,李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上述款项非借款,系朱某丙为参加资本运作项目而汇入,且其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实际占用该款,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招商银行汇款单,证明其将19900元汇入其下线杨某某帐户内;杨某某所写收条,证明杨某某下线石某某退出,朱某丙为接替石某某才汇的款。经质证,朱某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凭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朱某丙虽未能提供借条以证明其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但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朱某丙通过银行汇入李某帐户内20600元的事实。对此,李某亦表示认可,该院不持异议。庭审中,李某虽称上述款项系朱某丙为参加资本运作项目而汇入的款项,非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朱某丙要求李某偿还上述款项之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对上述款项的利息未做出约定,故该院对朱某丙要求李某支付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朱某丙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元;二、驳回朱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朱某丙将20600元汇入李某的账户,是为参加资本运作,是委托李某代其办理参与资本运作的手续,而非借款。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审判长宣布开庭时,另外两名合议庭成员未到庭,而是五分钟后才到庭,到庭一分钟后又先后离开法庭。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朱某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朱某丙负担。

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5月23日授权书,证明朱某丙等19名参与资本运作的人委托李某和曹某某提出退出资本运作项目、返还投资本金50600元。经本院询问,李某称该授权书上“朱某丙”签字不是朱某丙本人书写,是李某将朱某丙列为受害者,代朱某丙主张相关权利。

朱某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600元确系李某向其的借款,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针对李某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朱某丙认为:该证据上朱某丙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对于李某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且该证据中“朱某丙”的签字亦不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经向李某询问,李某陈述:其与朱某丙所参加的资本运作没有法人、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经营地点,组织内的人以各种理由将所谓的朋友带到外地某接待地点进行考察、串门,实际是洗脑。李某处于大四级别,主要工作为协助五级平台管理者;朱某丙为初级入门级别。此资本运作采用的是几何裂变原理发展下线,以一带三,50600元是起步需要交纳的钱数。发展成员的过程为,A发展了A1即从A1身上提取6612元,而A的上线则从A1身上提取7904元。李某的上线叫张某。李某称目前受害者众多,其已去湖北省武汉市X组织内不同体系之间的人不允许进行交流,故李某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体系的人进行了报案。李某所辖下线涉案金额约80万元,包含本案的20600元。资金的给付方式是现金给付,相关给付凭证随后立即被销毁,无台账资料备查。传销组织的交款地点每8个月左右会换,交纳现金必须由大四级别的人带着下线去约定地点,故朱某丙的上线杨某某的不能介绍办理手续,而是由朱某丙将钱直接给了李某。目前,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朱某丙称其与李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了2009年7月27日的汇款凭证,但上述汇款凭证仅反映出李某向朱某丙汇款20600元的事实,无法体现双方对该笔借款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不能当然得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结论。而另一方面,李某称该笔钱款系朱某丙参与资本运作的投资款,并称所谓的资本运作过程,即利用业务计划、价值远景等概念,吸引他人投资,从中提取资金分成,在本质上属于传销,更为恶劣的是,其传销内容不涉及任何具体的项目,而是利用某一个虚构的经营计划来吸引他人投资,实为非法传销。本院认为,在朱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之间的款项往来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李某在诉讼中确认上述20600元系资金传销款项的情况下,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丙对李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云

代理审判员吕云成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孔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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