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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与乐山路交叉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谢某某从其所骑的电动车座下面拿出一把水果刀将刘某胳膊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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