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谢某女儿。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谢某儿子,也是原告谢某、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
被告谢某(凤)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谢某灿妻子。
原告谢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谢某灿、陈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晚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被告谢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1年5月21日向陈某水借款计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按壹分五厘计算,有被告谢某灿出具的借条为证,后陈某水因病亡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均未偿还,故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x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月按15‰计算的利息。
被告谢某灿辩称,被告谢某灿、陈某丙是夫妻关系,结欠陈某水的借款人民币x元属实,当时陈某水因病住院治疗时有偿还给1300元,后来陈某水死亡至今都没有再偿还;借款时约定月利息按壹分五厘计算也是事实,但由于被告多年来经营生意亏本,加上许多外债没有讨回来,现在确实无力承担利息,愿意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本金x元,无法承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灿、陈某丙确系夫妻关系。十几年前,被告因经营蚊香原料生意,曾多次向陈某水(系原告谢某丈夫,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父亲)借款。被告谢某灿与陈某水于2001年5月21日结算,被告谢某灿尚欠陈某水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谢某灿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给陈某水收执为据,约定月利息按壹分五厘计算,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陈某水于2005年因病死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款,但被告均没有偿还,故此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谢某灿出具的《借条收据》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谢某灿对《借条收据》没有异议,但提出曾在陈某水治病期间有偿还给13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却无法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意思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纠纷之事实,且被告谢某灿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某灿无法提供已偿还1300元的证据,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某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初步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被告陈某丙未到庭参与调解,庭审后被告陈某丙又不肯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追认,终于导致调解流产。
本院认为,被告与陈某水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陈某水死亡后,被告仍没有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作为陈某水的法定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某灿、陈某丙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谢某灿无法提供已偿还13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既不答辩,又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灿、陈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谢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借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元及利息;利息从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以二万八千九百元为基数,月按15‰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谢某灿、陈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被告谢某灿、陈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国概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培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