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又名任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李某某、任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7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称其做生意周转不开,原告在其家中分两次给了任某某x元,因其中5000元系别人寄放在原告处的,任某某给原告打了三份证明。写证明时任某某将自己丈夫李某某的名字写上,并约定了利息月息一分五。李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庭审中任某某称系自己的债务,与李某某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庭审中被告任某某称李某某不知道该借款的情况,系其将李某某的名字加在证明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程某某借款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某某、任某某负担。
李某某、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涉案x元是任某某为资助他人做生意从程某某那借的,后他人将此款用于赌博,任某某得知被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至今案件没有进展。该借款李某某一无所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李某某和任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李某某对任某某和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将李某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此债务应由任某某个人用其个人财产承担。即使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是否需要李某某共同偿还,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审直接判决李某某与程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任某某借款时称该款用于做生意,至于他人是否借任某某款,答辩人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无关。x元借款是任某某和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任某某还程某某借款150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明确的夫妻债权债务约定,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任某某向程某某借款时将其丈夫李某某的名字加写在借款证明条上,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任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程某某和任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任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进行过约定,因此,x元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上诉人认为该借款系任某某的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任某某称其在2008年向程某某还款1500元。本院经对程某某调查询问,程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任某某已还款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李某某、任某某负担700元,程某某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某某、任某某负担600元,程某某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