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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伟、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王某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4日晚,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东段本草足浴西边可乐吧台球厅门口附近,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高一X酒后发生争执,被害人高一X被王某用木制板凳殴打,致使被害人高一X左眼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一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高一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85000元、误工费64500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护理费461306元、交通费68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共计844360.14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诉求太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晚,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东段本草足浴西边可乐吧台球厅门口附近,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酒后发生争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被王某用木制板凳殴打,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左眼受伤,鼻骨粉碎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2年4月20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左眼损伤属七级伤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有一女高二X,出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受伤后于2011年1月15日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出院后又到林州市中医院、河北邢台眼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花医疗费13042.31元,造成误工费22021.8元、护理费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19.6元。上述共计131157.9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后续交通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悔某,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157.95元;(已支付5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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