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及被害人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做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芳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姚××在新乡市开发区X村家中因故发生争吵,姚××将其父母叫来,被告人李某某又与姚××的父母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后被告人李某某把姚××的父亲被害人姚××头部打伤。经鉴定姚××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25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图、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技法(活体)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鉴字(2006)X号医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技法(活体)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人周××、马××、段××、李××、马××、尚××、孙××、李××、曹××、王××、刘××、李××、李××、李××、姚××、陈××、王××、薛××、邢××、孙××、王××、姚××、王××的证言;被害人姚××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医疗费明细清单,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芳福经济损失9257.1元。
上诉人姚××上诉称,其在案件起因上没有过错,原判对被告人刑事处罚轻,民事赔偿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姚芳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已经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姚芳福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Ο一Ο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