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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又名靳X,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伙同贾某柯、郝小亮(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骑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X乡X村南高速路天桥上,用石头将高速路天桥上两侧防护栏上的钢管砸断后盗走,于当晚将盗走的钢管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靳某某。经鉴定:被盗钢管的价值为290元。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伙同贾某柯经预谋后,骑两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X乡X村南高速路天桥上,用石头将高速路天桥上两侧防护栏上的钢管砸断后盗走,于当晚将盗走的钢管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靳某某。经鉴定:被盗钢管的价值为433.5元。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伙同贾某柯、郝小亮经预谋后,骑两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X乡X村南高速路天桥上,用铁锤将高速路天桥上两侧防护栏上的钢管砸断后盗走,于当晚将盗走的钢管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靳某某。经鉴定:被盗钢管的价值为467.5元。

4、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贾某某伙同贾某柯、郝小亮经预谋后,骑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X乡X村南高速路天桥上,用铁锤将高速路天桥上两侧防护栏上的钢管砸断后盗走,于当晚将盗走的钢管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靳某某。经鉴定:被盗钢管的价值为828元。

5、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贾某某伙同贾某柯、郝小亮经预谋后,骑两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X乡X村南高速路天桥上,用铁锤将高速路天桥上两侧防护栏上的钢管砸断后盗走,当晚将盗走的钢管卖给张建国(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钢管的价值为1207.5元。

6、2010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贾某某伙同贾某柯、郝小亮经预谋后,骑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X乡X村南高速路天桥上,用铁锤将高速路天桥上两侧防护栏上的53根钢管砸断后盗走,行至王曲乡X村时,被群众发现,后将三轮车及盗走的钢管丢弃在东渠沟村后逃跑。经鉴定:被盗钢管的价值为816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李某寿、沈某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4042.5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851.5元。被告人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总价值20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李某寿、贾某某、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XX、徐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盗证明、起赃证明、领赃证明、在逃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铁锤和三轮车)、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中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贾某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杨俊萍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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