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6月10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俊士。由于婚前被告隐瞒事实,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于2009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俊士,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而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两个单人木制沙发、一个三人木制沙发、一张书桌、一个菜柜、四个小凳子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视柜、12条被子;共同财产有一辆比德文电动车、一台金盾牌洗衣机。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原、被告生育一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适当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子张俊士,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x元(按每月60元计算抚养至18周岁)。
三、原告尚某某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一辆比德文电动车(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