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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住所地:洪江市X路X号。

负责人谌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志奇,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彭某某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开胜,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就与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亦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鸣、人民陪审员段文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德英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朱志奇,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向开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诉称,2008年春运期间,被告彭某某没有请假擅自离岗四个月,2008年7月,被告彭某某又请求原告安排工作,并作出书面保证,不再违反公司纪律,与原告约定本次上岗视为重新就业。被告上岗后,于2008年8月擅自离岗,鉴于被告又擅自离岗,原告认为需要对被告进行观察后才能决定是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2008年11月,被告彭某某因严重违反公司《运输稽查实施办法》规定,出售车票后没有给票,原告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对被告处以违约金1000元并予以辞退的决定。2009年2月10日,被告彭某某向怀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费、失业保险费;并退还被告1000元罚款,支付被告4750元的双倍工资和1482.5元的住院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住院治疗费、失业金、医疗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范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不在原告,这是由被告擅自离岗造成的,裁决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于法不合。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怀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怀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09年3月24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09年4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本案的原告给彭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交纳自2004年8月起至2008年11月的单位应缴费部分的上述三项保险费用;同时裁决由本案的原告支付彭某某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50元,住院治疗费1482.5元,并退还给彭某某保证金1000元。该仲裁裁决最后告知,如不服本仲裁裁决书,应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在收到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后,向怀化市鹤城区法院提起诉讼,鹤城区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了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9年4月23日,鹤城区法院认为对该案无管辖权,向本院发送书面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庭经审查后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作认定,用人单位一方起诉的,应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本案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从其裁决的内容来看,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是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鉴于本案的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鹤城区法院提起诉讼,鹤城区法院已立案受理,后又移送本院,本院也随之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原告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应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亦平

审判员钟鸣

人民陪审员段文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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