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该社城区社信贷员。
被告偃师市腾龙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偃师市腾龙摩配厂)。
住所地:偃师市X镇。
负责人:肖某某,男,厂长。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偃师市腾龙摩配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腾龙摩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偃师市腾龙摩配厂在我社借款45万元,月利率8.4075‰,借款期间,被告未能归还到期的借款利息,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我社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我社本金45万元及全部利息。
被告偃师市腾龙摩配厂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偃师市腾龙摩配厂以购钢材为由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偃师市腾龙摩配厂向该社借款45万元,月利率8.4075‰,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借款交付后,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给付借款利息4161.71元,于2010年6月25日给付借款利息3783.38元,余欠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付出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偃师市腾龙摩配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月给付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偃师市腾龙摩托车配件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4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及实际欠息的事实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俊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吉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