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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某告郑某、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汇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特别授权),被告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特别授权),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及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郑某的雇佣司机郑某超驾驶豫D-x号出租车沿叶县昆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区路口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马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责任认定,郑某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某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汇源公司及郑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郑某的雇佣司机郑某超驾驶归被告郑某所有,并登记在被告汇源公司名下经营的豫D-x号出租车沿叶县昆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区路口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马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叶县人民医院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实施了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x.33元。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郑某给原告支付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各1份。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的雇佣司机郑某超驾驶归被告郑某实际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马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的诉某请求金额未超出被告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所投保险的保险限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33元;2.误某4511.12元(按2011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为103天);3.护理费9372.61元(根据伤情住院期间2人护理);4.住(略)3210元(每天30元);5.营养费1070元;6.交通费考虑1000元;7.残疾赔偿金x.46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原告十级伤残);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合计x.52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略)、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2元(含被告郑某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马某甲负担308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徐朝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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