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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飞达公司诉被告维恩公司、第三人曲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飞达汽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西坤,男,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恒超,男,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维恩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恩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西省,男,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战峰,男,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飞达公司诉被告维恩公司、第三人曲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西坤、牛恒超、被告维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西省、第三人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展某、设某、汽某等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以实际评损结果为准)。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评损费。

被告维恩公司辩称,1、曲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曲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合同公章,是曲某某自己在被告厂里办公室偷盖的,被告自始至终概不知情,原告诉讼被告主体有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曲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材料属曲某某自己包工包料,设某的图纸和场地的施工都与被告维恩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无理无据。3、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没有被告的法人签名和委托,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曲某某述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2008年11月才完工交付原告使用与实际交工时间严重不符。2、造成原告展某变形,以及维修车间倒塌的主要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雪灾),并非人为因素造成。3、因原告所发包的工程没有施工图纸,且发包的工程也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并且原告对展某、车间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这也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第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本案为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分别为原告飞达公司、被告维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在整个工程过程中进行现场监督,如果有问题现场改正或纠正,且该工程早已超过了一年保质期,不存在质量问题。另该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就擅自使用,应视为被告维恩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合格。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钢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偃师飞达乙方:洛阳维恩钢构经双方协商,乙方在甲方公司内承包钢构展某,为保证工程顺利完成,特制定以下条款,望双方共同遵守。1、乙方承保范围:长40×18、36×18共1353钢构展某,包工包料。其中包括:①钢柱基础预埋施工;②屋面天沟安装;③厅内:长40米、宽5米、高3米办公室。2、总承包价:工程量1353,总价叁拾贰万肆仟陆佰柒拾捌元(x元)。3、付款办法: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厂施工前,甲方支付伍万元整,工程进度款:钢构制作时壹拾叁万元整,开始维护时,甲方支付壹拾叁万肆仟陆佰柒拾元,工程余款壹万元整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间需维修由甲方通知乙方及时维修,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所有余款。4、总承包款包括材料、施工及乙方人员吃、住、交通、机具及需要的一切费用。5、工期时间,乙方进厂,甲方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开始计算工期,总工期40天;在施工期间如有大风(三级)、下雨、停电,甲方可拖延付款,工期向后顺延。6、…7、…8、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偃师市飞达汽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姬某涛乙方:洛阳市维恩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曲某某2008年5月17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曲某某即带领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于2008年11月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漏雨等现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维修,被告派第三人到现场维修。2009年11月12日,天降大雪,原告的钢构展某倒塌,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钢构展某倒塌的原因及具体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河南省基本建设某程质量检测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飞达汽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某、维修车间坍塌原因的鉴定意见为:1、维修车间:未按规范要求设某支撑体系,施工质量不符合验收规范的要求,是造成维修车间倒塌的原因。2、汽某展某:东纵墙檐口上方挡板损坏是维修车间倒塌造成的;屋架自身侧向刚度较小,柱与柱之间、屋架与屋架之间其支撑体系不满足规范要求;钢柱壁厚较薄,刚度较小;河南省兴豫建设某理有限公司根据河南省基本建设某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平顶山市诚毅建设某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修复方案,出具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为:工程修复费用总计为x.04元;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飞达公司的损害物品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损害物品价格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0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维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由偃师市公安局首阳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方的陈述及鉴定报告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的范围、总承包价、付款方法、工期时间等约定明确,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维恩公司辩称的该公章系第三人曲某某偷盖,被告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该公司的公章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维恩公司的施工能力及施工资格,被告维恩公司应当对加盖公章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上的公章系第三人偷盖,可向有关机关请求解决或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车间倒塌的原因是由于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排除了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因素,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该工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但施工方仍应对主体结构的质量负责任,故被告维恩公司应当对此次纠纷负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维恩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偃师市飞达汽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04元。

二、驳回原告偃师市飞达汽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用x元,共计x元,由原告偃师市飞达汽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32元,被告洛阳市维恩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零一零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吉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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