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8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被害人胡某某通过婚介所认识被告人何某某。同年7月,因胡某购买助动车,被告人何某某便向其谎称能购买到便宜的车,胡某某遂将燃气助动车注册登记及购车凭证委托何某某代办。同年7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私下将上述凭证转卖给本市某专营店得款人民币2800元。同年8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拿到胡某某给予的用于购车的人民币7000元后逃逸。2009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买卖协议;注册登记凭证、购车凭证;相关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伟敏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