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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在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间,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0,000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于同年6月底前还清和承诺支付30,000元利息。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41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380,000元,支付至2008年3月14日时止的利息30,000元,并自2008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借款380,000元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间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380,000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于同年6月底前还清和承诺支付30,000元利息。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41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按年利率5%计算。至期,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着,遂诉至本院。

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同时提供证人证词、民事调解书、银行钱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资金来源。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该节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资金来源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支付至2008年3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41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自2008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支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与第一款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8.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尹佳宾

代理审判员单文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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