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西峡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
公司住所:西峡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二建公司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级别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乾三、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远诉称:自2005年6月起我与妻子杨金玲为了生计在县城为他人看护工地,2009年3月2日受被告二建公司第八项目部雇佣在县城御景苑看护工地,同年11月10日,我例行巡查物品时,不慎从10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造成胸腰部软组织损伤,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腹股沟疝。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90元,剩余费用索赔未果,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二建公司赔偿误工费93.2元(700元/月÷30×4)、护理费283.88元(2129元/月×30天×4)、伤残赔偿金x.56元(x.56元/年×5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9566.99元/年×20年×20%)、精神损失费700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x.60元。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自己受伤与事实不符,他2009年10月请假回家收割庄稼时翻车受过伤,与原告诉状中的2009年11月受伤不到一个月;原告诉称自己在巡查工地时从架上跌落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到脚手架上拾废品时不听施工人员劝阻摔下致伤,且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原告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并不在工作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封某某与杨金玲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5日,被告二建公司承揽县城御景苑建设工程,由其下属单位第八项目部承建。原告封某某与被告二建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了施工现场看管协议:“甲方西峡二建第八项目部乙方封某某、杨金玲甲方御景苑别墅小区工程施工现场需招聘看管人员2名,现有封某某、杨金玲自愿应聘,现就双方意愿,以互惠互利原则为宗旨,特订如下协议条款:1、工资待遇:施工现场看管人员,每人每月工资600元,岗位工资100元,合计每人每月700元……2、责任及义务……②看管人员应尽职尽责,保证施工现场清洁,保证物品、机具进出有条据、未经允许,严禁远离现场……”协议签订后,被告二建公司项目部代表人荆世学、原告封某某在协议上签名。2009年3月2日,原告封某某与妻子杨金玲到御景苑工地看场,同年11月10日,原告在例行巡查工地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后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医疗费790余元,被告二建公司支付了790元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原告索赔未果,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原告伤情经豫西协和医院诊断:1、胸腰部软组织损失;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椎退行性变;4、腹股沟疝。2010年5月1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封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封某某胸11椎体压缩骨折愈后属九级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
另查:1、原告封某某夫妇在为二建公司照看御景苑工地之前,2008年为张同伟看场一年,封某某及妻子杨金玲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封某某之妻杨金玲生于1952年6月。2、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施工看管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受被告二建公司雇佣照看御景苑施工场地,原告作为雇员,按照双方约定,在例行巡查施工现场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应当属履行工作职责行为。被告二建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基本合乎情理,被告二建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虽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但在工地看场期间居住在县城是其特殊的工作性质所决定的,且时间较短,其经常居住、生活地仍为农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城镇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其妻杨金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有费用票据为凭,应予以支持。被告二建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申请书及鉴定费,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封某某按九级伤残认定。对被告二建公司辩称的原告封某某系收割庄稼时受伤后在工地拾废品受伤不属工作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费用应为:误工费93.2元(700元/月÷30天×4天)、护理费283.87元(2129元/月÷30天×4天)、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伤残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x.07元由被告二建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二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某某损失x.07元。
二、驳回原告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封某某负担800元,被告二建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