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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延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16时许,同案人“亚弟”等五人(另案处理)在莆田市X区X街道大唐广场太阳城娱乐城内,将被害人蔡某某拉至楼道内进行殴打,逼其交出钱物,被害人蔡某某不从。同案人“亚弟”就前往该娱乐城的旱冰场叫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到达现场后伙同同案人“亚弟”等人将被害人蔡某某拉到二楼楼梯间,抢走蔡某某放在身上的现金人民币775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的仿“诺基亚”手机。赃款用于共同挥霍,赃物手机由被告人张某拿走使用后丢失。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75元及赃物仿“诺基亚”手机一部的折价款人民币18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证人吴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能退出全部赃款并主动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九百五十五元返还给被害人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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