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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18时许,在城厢区X街道“世纪金源酒店”担任服务员的被告人杨某在该酒店301包厢打扫卫生时,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于包厢内间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x元,即潜逃回云南老家,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世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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