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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4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1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新郑市X镇X村被害人马XX的棋牌室撬门进入其卧室内,盗走x牌手机一部和现金95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80元。

案发后,x牌手机一部和现金950元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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