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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辉县X镇XXX村村民王XX家盗窃现金200元。

200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辉县X镇XXX村村民王XX家盗窃保险柜一个,内有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被盗保险柜价值360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913元,银项链一条价值45元,共计1318元。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XX、孙XX、杜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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