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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戈本陶瓷塑料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戈本陶瓷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伍斯特新伯德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H.普拉舍,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圣戈本陶瓷塑料有限公司(简称圣戈本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圣戈本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砂、建筑灰浆、水某、炉用耐火砖商品上。商标局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圣戈本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圣戈本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前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x”组成,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金山词霸2007》(企业版)、海某、《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第二版)中与“x”有关的词汇复印件及打印页,“x”为英文单词,含义为“(将天然铁矾土或水某石溶解后铸成的)耐火材料”或“(电熔莫来石-刚玉)耐火砖”。“x”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火砂、建筑灰浆、水某、炉用耐火砖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原料、功某等特征进行的描述,而并非用于标识商品的提供者,因此,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性。圣戈本公司称“x”系臆造词汇并无含义,且“x”与圣戈本公司企业字号相一致,并不是描述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词汇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圣戈本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给多家中国公司的耐火材料订单确认单及报价单中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亦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申请商标在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可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圣戈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案重新作出裁定。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是一个无含义的臆造词,不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功某、用途等特点进行描述。消费者主要是依靠商标文字的外观构成和呼叫来识别,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完全能够起到产源识别作用。2、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证明域外商标确权机构充分肯定该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和可注册性。另外,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向多家中国公司出具的耐火材料报价单和订单确认,申请商标已在中国实际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圣戈本公司在第19类耐火砂、建筑灰浆、水某、炉用耐火砖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略)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x”中文译为“(将天然铁矾土或水某石溶解后铸成的)耐火材料”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

圣戈本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1、申请商标英文文字未被权威字典收录,且商标整体具有充分显著性。2、申请商标英文文字不具有任何某义,既不可能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也不可能对产品的原料等特征具有描述性。3、申请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证明国外商标确权机构肯定该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和可注册性。圣戈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3份证据:

1、《牛津字典》、《新英汉字典》、《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朗文当代英语辞典》等字典摘页,用以证明“x”未被任何某威字典收录。

2、“x”在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的注册证及中文摘译,用以证明国外商标确权机构已肯定“x”具有显著性,可以注册为商标。

3、圣戈本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给多家中国公司的耐火材料订单确认单及报价单,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显著特征。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x”构成,可翻译为(将天然铁矾土或水某石溶解后铸成的)耐火材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耐火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圣戈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4份证据,即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圣戈本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金山词霸2007》(企业版)、海某、《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第二版)中与申请商标“x”有关的词汇复印件及打印页。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圣戈本公司称其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圣戈本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给多家中国公司的耐火材料订单确认单及报价单可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上述订单确认单及报价单中并未体现申请商标。

另查,《金山词霸2007》(企业版)、海某、《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第二版)均收录了“x”,中文释义分别为“(将天然铁矾土或水某石溶解后铸成的)耐火材料”、“耐火材料”、“(电熔莫来石-刚玉)耐火砖”。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圣戈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为该公司与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石玉女士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金山词霸的产品和运营部门将“x”词条进行了修改;证据二为化学工业出版社的“说明函”,以证明“x”与小写的“x”具有不同的含义。

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英文“x”作为耐火材料的词义在相关公众中不会因上诉人圣戈本公司的一家之言而改变;该二份证据不是第X号决定的依据。

因上诉人圣戈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二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圣戈本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金山词霸2007》(企业版)、海某、《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第二版)、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某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能够以其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标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母“x”组成,根据《金山词霸2007》(企业版)、海某、《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第二版)的解释,“x”的中文释义为“(将天然铁矾土或水某石溶解后铸成的)耐火材料”或“(电熔莫来石-刚玉)耐火砖”。因此,“x”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火砂、建筑灰浆、水某、炉用耐火砖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原料、功某等特征进行的描述,故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采取个案审查原则。申请商标“x”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并不是该商标应当在中国获准注册的理由。上诉人圣戈本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给多家中国公司的耐火材料订单确认单及报价单中并未显示申请商标,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上诉人圣戈本公司认为申请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显著性及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圣戈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圣戈本陶瓷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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