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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X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务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X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务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若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佛山海皇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海皇公司)是第(略)号“海皇”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佛山海皇公司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X号《“海皇”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异议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诉讼过程中,杭州海皇公司提交了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及佛山海皇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证据中显示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的成立日期为2000年8月4日,后经投资人决定解散,注销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佛山海皇公司未能说明其与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企业之间存在承继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佛山海皇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仅以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为依据不足以证明佛山海皇公司与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杭州海皇公司的成立时间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均早于佛山海皇公司的成立时间,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佛山海皇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

佛山海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佛山海皇公司是“海皇”企业字号在动物饲料相关商品上在我国最先的使用人,也是唯一合法的权利所有人。杭州海皇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佛山海皇公司具有在先合法权利“海皇”的知名企业字号的抄袭和模仿。杭州海皇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杭州海皇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纯属不正当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依法应当驳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杭州海皇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杭州海皇公司于2005年3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海皇”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1类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食品、猪某、牲畜饲料、饲料、动物饲料、动物用谷类加工的副产品宠物食品、动物用鱼粉、鱼饵(活)。

2009年7月8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异议裁定,认定:佛山海皇公司称杭州海皇公司恶意抢注其“海皇”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为佛山海皇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佛山海皇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佛山海皇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异议裁定,于2009年8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佛山海皇公司的复审理由是:佛山海皇公司始建于1998年,原公司名称为“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2004年,名称变更为“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2005年名称变更为佛山海皇公司。苏某先生一直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佛山海皇公司是专业从事水产动物营养技术研究和开发、饲料生产、销售以及水产养殖的科技型企业,在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知名度。“海皇”是其企业字号,于1998年便开始以“海皇”作为商标在“饲料”等相关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号权和商标权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佛山海皇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营业执照和苏某先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营业执照的标注的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苏某,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鳗鱼饲料。

2、佛山海皇公司的部分检验报告、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复印件。该证据中的检验报告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3、佛山海皇公司主张为其公司的产品介绍、新产品介绍、产品广告画册及票据、宣传单等。该证据中的宣传、广告材料显示的企业名称为“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

4、佛山海皇公司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5、佛山海皇公司广东省龟鳖养殖行业协会会员证书及该协会副会长证书复印件。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杭州海皇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答辩理由是:杭州海皇公司创建于2002年,是集特种水产饲料的科研开发、生产销售及特种水产养殖于一体的高科技企业。2007年被命名为杭州市农业龙头企业。“海皇”是其企业字号,也是企业整体形象的标志。杭州海皇公司多次在《中国水产》、《科学养鱼》等杂志上刊登广告,“海皇”水产饲料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杭州海皇公司名称核准日期为2002年11月1日,早于佛山海皇公司的成立日。且佛山海皇公司未出具“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的合法身份及与佛山海皇公司的关系材料。“海皇”商标并非佛山海皇公司独创,早在1994年已有其他企业在饲料等商品上注册“海皇”商标,后因未续展而无效。佛山海皇公司所称其为“海皇”字号在饲料等商品的最早在先使用人,也是唯一合法使用人违背事实。佛山海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理由。

杭州海皇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杭州海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记载的杭州海皇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获准企业名称预核准,后于2002年1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是配合饲料生产、销售等。

2、杭州海皇公司企业简介、产品宣传、广告及荣誉证书复印件。

3、杭州海皇公司企业名称与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海皇”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佛山海皇公司的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虽然佛山海皇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海皇”商号,但杭州海皇公司更是先于佛山海皇公司使用“海皇”商号,杭州海皇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佛山海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海皇”字号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海皇”商标早于1993年即由其它企业在饲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并非佛山海皇公司所独创。综上,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佛山海皇公司的商号权,也不能认定杭州海皇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抢注佛山海皇公司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杭州海皇公司提交了盖有佛山市X区市场安全监督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及佛山海皇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该厂的成立日期为2000年8月4日,后经投资人决定解散,注销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佛山海皇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5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苏某,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饲料、水产养殖等。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佛山海皇公司未能说明其与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两个企业之间存在承继关系。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佛山海皇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书、杭州海皇公司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通知书和证据交换通知书、佛山海皇公司提交的证据、杭州海皇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异议复审程序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提出复审请求而进行的复审程序。《商标法》第一章“总则”中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该条规定的内容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具体地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法律条款中,因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佛山海皇公司虽然主张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是其原名称,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与佛山海皇公司存在名称变更或者其它承继关系,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因企业字号产生的权利不能认定由佛山海皇公司承继。

虽然佛山海皇公司为支持其关于顺德水产饲料厂变更名称为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也是其原名的X,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的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的营业执照,该执照上记载的投资人姓名为苏某,但仅依据投资人姓名与佛山海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相同并不能说明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何某关系,因此,佛山海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与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之间存在名称变更或者其它承继关系,也不能证明佛山海皇公司与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之间存在名称变更关系或者其它承继关系,故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因企业字号产生的权利不能认定由佛山海皇公司承继。

在杭州海皇公司的成立时间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早于佛山海皇公司的成立时间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佛山海皇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并无不当。

佛山海皇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公司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杭州海皇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佛山海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佛山市X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佛山市X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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