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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齐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因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清丰县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事后被告及其家人不按和好时约定的协议办事,没有是实际行动,不信守承诺,对此原告深感和好无望,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闹事生气的目的是和父母分家、种地,在这个问题上原告事先没和被告商量好,并且被告自己也认为这个时候分家不合适,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时间回家种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愿与原告和好如初,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原告曾于2009年2月16日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9年4月2日和好。此后双方因在和好时所约定的协议履行问题上产生分歧,原告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其它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影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因素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的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在本院主持下,能与被告达成和好协议,足以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矛盾定会逐步化解。另外,双方的女儿年龄尚小,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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