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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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求被告人张某的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日至10日1日,被告人张某谎称自某是龙城宾馆股东,想做龙城宾馆的煤炭业务,妻子今后要负责龙城宾馆的烟酒业务,骗取邵东副食城荷田路X号金鹰烟酒批发部老板曾某乙的信任后,先后以张某成的名义七次从该店骗走价值5700元的芙蓉王某烟20条,并骗取现金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甲、姚某、夏某某的证言,借条,金鹰批发部销售清单,邵阳市卷烟销售发票,邵阳市烟草公司邵东分公司出具的烟草价格证明,邵东龙城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自某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云明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惟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某甲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诈骗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一条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4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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