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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又名廖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及(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某诉被告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文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2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武某驾驶湘x轻型货车行经衡东县X组地段遇原告廖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等三人相对行驶,会车时因被告武某驾车未减速行驶,造成两车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廖某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保险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证明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情况;证据四:住院费发票、用药费清单,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证据六: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救治过程以及后期的相关情况;证据七: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务营业执照,证实从事的职业及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情况;证据八: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据十:车损565元,被告为原告的车定损。

被告武某口头辨称,保险公司赔付后下少部分同意协商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辨称,廖某与廖某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户籍性质也不一致,不能确定二者为同一人,而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为农村X村标准赔偿。

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提供保险代抄单一份,以证实被告武某投保及报案情况。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廖某提供的证据二、四至十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对原告廖某提供的廖某与廖某是否属一人提出了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二份身份资料照片一致、出生日期相同,“振”与“晋”同音,且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廖某与廖某是同一人,故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主张后期医疗费只能是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但根据原告伤情,其左下肢有多处内固定须后期手术拔除,必然产生一定的后期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后期医疗费应列入此次赔偿范围,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武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自新塘往石湾方向行使,途经衡东县X组地段遇原告廖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等三人相对行驶,会车时因被告武某驾车未减速行驶,造成两车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自新塘往石湾方向)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认定,被告武某负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武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原告廖某要求赔偿的损失共计163395.6元,其中:1、医疗费19276.6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66×550=36300元;4、护理费43.6×50=2180;5、住院生活补助费50×12=600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500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4310×(15+10)×1/2×0.2=10775元;10、残疾赔偿金16566×20×0.2=66264元;11、精神损失费10000元;12、车损565元。根据上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析,第1、2、5、8、9、12项,符合伤情所须,应列入赔偿范围。第3项,因原告左下肢多处骨折延迟愈合,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527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从事的为餐饮业,故误工费计算为20658/365×527=29827元。第4项,原告所列证据住院时间为25日,故护理费计算为43.6×25=1090元。同理第5项为12×25=300元。第6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第7项营养费,虽没有鉴定,但原告伤情较重,目前就已行2次手术,结合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等分析,酌情考虑2000元。第10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廖某居住在城镇X镇从事餐饮业,生活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故第10项残疾赔偿金16566×20×0.2=66264元应列入赔偿范围。第11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在事故中有部分过错、并参照本地经济情况、审判实践等综合分析,以7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廖某所受损失核定共计150297.6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某与被告武某就保险公司应赔付下少部分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原告廖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武某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廖某所有的损失150297.6元中,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7000+29827+1090+700+66264+10775=115656元110000元),财产损失565元,共计120565元。下少部分150297.6-120565=29732.6元,由被告武某负主责承担70%即20812.8元,由原告廖某自负30%计8919.8元。因被告武某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第某者责任险,被告武某负主要责任,免赔15%,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赔偿范围内应赔偿[20812.8-350(鉴定费部分)]×85%-500(绝对免赔部分)]=16893.4元。对于该部分,根据原告请求及被告武某意见,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辨称医疗费要申请医保核减,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外就自己应赔付部分(除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外)与原告廖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兑现,故对该部分本院不宜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廖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15029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廖某120565元、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廖某16893.4元,共计赔偿原告137458.4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文韬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洁

撰稿:许文韬;校对:李洁;印8份;2012年2月24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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